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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假黄金案”看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之法律地位

来源:江南菠菜    发布时间:2024-01-23 21:26:00

  ”)的管辖权异议裁定[1], 引起了实务界的关注。我们以下结合本案裁定的主要争议焦点, 尝试对本案所涉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地位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 以期对实务有所裨益。

  根据本案一审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提供的证据, 2017年9月26日, 案外人武汉金凰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凰公司”, 借款人)与长安信托(贷款人)签订的《长安宁·金凰3号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约定, 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0亿元, 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所载总金额为准, 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日, 金凰公司(出质人)与长安信托(质权人)签订的《长安宁·金凰3号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黄金质押合同》约定, 金凰公司以黄金向长安信托出质, 担保上述10亿元贷款合同中长安信托的权利实现。另案涉两份《财产基本险保险单》记载,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金凰公司, 两份《财产基本险保险单》之后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约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为金凰公司出质的黄金承保黄金的质量和重量, 本保单项下单一受益人为长安信托,本保单项下争议向受益人所在地法院起诉。

  后长安信托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以人保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被告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之诉。两被告对西安中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 上诉至陕西高院。陕西高院经审查认为西安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裁定驳回上诉。陕西高院裁定的主要理由为:长安信托作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单一受益人”, 其以案涉保险合同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中的约定管辖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管辖受该约定管辖约束, 该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且不排斥约定管辖, 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公司认为长安信托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 不是保险单的受益人, 但案涉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清单》中明确约定: 本保单项下涉及的保险标的是足金黄金金条, 长安信托是《财产基本险保险单》项下单一受益人, 约定如果保险标的黄金的质量和重量不符合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约定, 即视同发生保险事故, 由保险人对受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公司提出的长安信托对其没有诉权的问题, 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畴, 本案不予涉及。

  本案较受关注的问题是目前保险法领域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人”[2]。问题由来是《保险法》中对“受益人”的定义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3], 结合保险法的架构安排, 似乎将“受益人”这一概念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但在实际投保中愈来愈多的财产险中出现了“受益人”的约定, 本案也涉及财产险中的“受益人”问题。一般而言, 在金融融资业务中作为增信措施, 通常会要求融资人投保财产险并且设定贷款人为第一顺位受益人, 然而贷款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若发生争议以其“受益人”身份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受益人”此时是否为适格的原告?怎么样确定管辖——如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 “受益人”是不是能够援引该等争议解决条款?更进一步地, “受益人”约定是否有效?其权利义务源自法定还是约定?围绕这样一些问题, 以下我们将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如本案中长安信托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是否可援引保险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作为自己主张权利的依据?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持肯定意见, 认为长安信托作为《特别约定清单》记载的“单一受益人”, 可以依据其中约定的“向受益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向保险人提起诉讼。但如果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为仲裁,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持不同意见, 如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鲁07民辖终583号案中认定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主张权利, 应受保险合同条款约束, 故应依合同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4]; 但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聊商辖终字第48号案中认定虽然案涉保险合同是为受益人利益的合同, 但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其享有诉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保险合同约定, 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受益人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5]。

  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非同一人的情况下, “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问题,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观点不一。在本案中, 就保险人提出的长安信托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享有诉权问题, 陕西高院认为属于实体问题因而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未予审查。鉴于这一问题会必然的联系到案件最终审理结果, 后续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 或会再次成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我们以下结合案例进行分类归纳, 尝试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法院观点进行梳理。

  部分法院认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可作为原告向保险人提起诉讼。细化来看, 根据对“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基础的认定, 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有法院认为“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来自法律规定。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20号案中认定, 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的规定, 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6]。再如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聊商辖终字第48号案中认定, 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之规定, 受益人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该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规定[7]。

  2)亦有法院认为“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源自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黔民申847号案中认定虽然财产保险没有“受益人”的概念, 但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投保人通过约定方式将保险金优先请求权转让给他人[8]。再如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鄂07民终98号案中认定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9]。

  此外, 我们注意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8日发布的浙高法(2009)296号《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十五条规定: 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 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 被保险人未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 受益人可当作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不过, 此后该院作出的(2015)浙民申字第411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 裁判观点似乎发生了变化, 具体可见下文。

  就“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也有法院对此持否定意见, 认为“受益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同样地, 细分来看认定的理由存在不同, 可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有法院认为尽管约定“受益人”不为法律所禁止, 但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 “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民终1400号案中认定, 我国法律没有一点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对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故受益人的权利全凭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进行约定, 其权利范围以保险合同具体约定为准; 鉴于案涉财产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受益人为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偿人, 未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赔付至受益人, 故主张“受益人即为对保险理赔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没有依据[10]。再如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辽04民终830号案中认定,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概念, 虽然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不为法律所禁止, 但其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并不当然具有相同法律内涵, 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受益人享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权利, 即该权利本身并不存在[11]。

  2)有法院尽管没有直接否定约定“受益人”的效力, 但认为受益人并不因此取得保险金请求权[12]。

  3)还有法院则直接否定了约定此类“受益人”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赣民申588号案中认定, 受益人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13]。再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浙民申字第411号案中认定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受益人系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概念,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违反法律规定[14]。

  上述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不一的根本原因为各方当事人基于实务操作中的需要, 通过约定创设了法律规定之外的权利义务。我们理解, 如上述部分法院所持意见, 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 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虑, 该种约定可能不宜仅因法律未有规定而直接否定其效力。诚然, 财产保险合同项下“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也不宜直接等同于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人”。

  结合现行法律, 与本案相类似地, 在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 此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创设可能更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15]。特别地, 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16]可能为之后厘清“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提供了一种思路, 即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如各方均有意赋予“受益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权利的, 可优先考虑在特别约定中通过条款约定的形式明确。尤其在融资交易中贷款人为避免未来发生争议时无法主张权利的风险, 应留意不能仅要求融资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将贷款人列为受益人, 还应明确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 融资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 并对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后, 我们期待随着《民法典》的实施, 有关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能够获得进一步明确, 未来司法实务中对此的态度也会逐渐趋于一致。

  [2] 以下如无特别注明, 本文中讨论的“受益人”均限于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人。

  [3] 《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12] 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四终字第32号案民事判决书。

  [15]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16]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第三人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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